筆記起來 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地「取得日」要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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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個人自2016年1月1日起交易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新制計算交易所得,並按持有期間長短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個人若出售取自配偶贈與之房地,依據財政部2017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規定,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是配偶原始取得日將影響新、舊制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於2018年4月25日出售其於2017年3月2日自配偶某乙受贈取得之房地1戶,而某乙係2006年1月25日自第三人買受取得,則某甲出售房地時,應認定其取得日為2006年1月25日,適用舊制計算房屋交易損益,並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倘配偶某乙係2016年4月20日自第三人買受取得,則某甲出售房地時,應認定2016年4月20日為其取得日,適用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且得合併計算配偶持有期間,則某甲持有房地期間(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5日)超過2年未逾10年,應以計算後之課稅所得額按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並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內向所轄之國稅局辦理申報。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無論經計算後有無課稅所得額或持有期間之認定有無疑義,均應申報,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資料來源:2019年8月10日MYGO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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